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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举证责任制度的对策研究 梁准
论文编辑部-新丝路理论网   2017-05-22 10:42:38 作者:站长 来源: 文字大小:[][][]

完善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举证责任制度的对策研究

梁准(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广东茂名  525000

摘 要:消费者因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提起诉讼时往往处于弱势地位,在实践中常常会出现举证困难的情况,结合新修改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尝试提出了如何我国消费诉讼中举证责任制度的一些对策和建议,以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消费者;举证责任;举证制度

一、降低消费者的举证成本

各举证成本对于消费者来说,与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一样是属于经营者强加在其身上的额外费用以及支出。处于弱势一方的消费者举证责任越重,举证越难,花费的举证成本则越多。因此,其民事诉讼制度中附带的代位制度、事实本身说明问题诉讼归责、律师胜诉费制等都是低成本的举证责任制度的重要原因。而德国、日本等国家虽然没有明确地把诉讼成本作为程序正义判断的主要标准,但是近几年兴起的德国表见证明制度、日本的大致推定、比例认定等制度也一定程度上降低消费者的举证成本。相反,我国则仍然采取传统的民事诉讼举证规则,这种相对而言比较机械化的举证责任制度显然已经不适应当今时代的发展,消费者举证难的问题难以得到解决。费用问题对于消费者来说具有重要意义,尤其是对单价并不太高的消费品的投诉更是如此。降低举证成本便能有效地降低消费者举证的难度,同时也能提高消费者进行诉讼的积极性。

二、实行严格责任的原则

这里所谓的严格责任的原则,是指把销售者与生产者看作一个整体并规定其责任,简而言之就是在对消费者的关系中,销售者应当承担与生产者相同的责任。在严格责任下,消费者只需证明。产品中存有缺陷;产品出厂时缺陷已存在;产品缺陷直接造成了损害。当前社会经济高度社会化、技术化,严格责任通过对责任的界定,保护了消费者,适应了现实,最大限度的保护了消费者的权益,更是目前世界各国产品责任法的主流趋向。当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后,无论是对生产者还是销售者要求赔偿,都应当有相同的结果。倘若将生产者和销售者的责任完全区分开来,则会导致消费者在起诉不同的人时将有不同的结果,这样无疑增加消费者举证的压力。因此,确立严格责任原则,统一生产者和销售者的责任,在产品的设计、生产、使用等保证其安全性,让不合格产品从根源上杜绝进入市场,确实保护消费者的权益不受侵害。

三、建立合理的举证责任制度

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遇到一些情况,在这些情况之下如果单一地采取严格责任的原则制度就难以对消费者提供合理的救济。为此,对于产品责任法比较发达的国家开始进行革新严格责任原则的历程,意图解决这个问题。它们经过一系列的探索,在严格责任原则的基础上五种比较有代表性的新学说依次出现,即选择责任说、共同责任说、行业责任说、市场份额责任说和原因责任说,拓展丰富了严格责任原则的内容。我国可效仿这五种学说,取其精华,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补充,设立选择责任、共同责任、行业责任和市场份额责任制度。经营者若为共同加害人时,可适用选择责任,被告需要证明自己有无疏忽,虽然证明有无疏忽的程序和过程是比较艰难的。但一旦被告能够证明自己没有疏忽,则可以不承担责任。共同责任的适用,是指扩大了责任主体的范围,以产品设计与产品制造的所有参与者为责任主体。消费者不用像过去那样需要证明产品的缺陷究竟是设计缺陷还是制造缺陷,只需证明被告参加了有缺陷产品的设计或制造活动,并且因产品缺陷造成了损害,被告就应当承担责任,而不用再去证明被告有过去疏忽。这一点使消费者主张请求赔偿更为简单。至于行业责任,是指产品须按照整个生产部门的标准进行生产,且产品的生产是由整个生产部门共同完成的,如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受到非法侵害,则消费者便可以据此将整个生产部门的所有企业作为被告并要求赔偿,这种原则不但简化了繁琐的诉讼程序,而且能明确生产者承担的责任。而所谓的市场份额责任,则是在一些案件中,消费者无法确定哪一家制造商的责任,无法确定产品对其造成损害,那么就按照被告的产品在市场上所占份额来确定应承担的责任。合理清晰的举证责任制度与消费纠纷消费诉讼的顺利解决关系密切。应当按照举证责任与举证能力相适应的合理原则,建立能够充分体现出保护弱者,更倾向于消费者一边的举证责任制度。消费者如果因为商品质量存在问题而提出赔偿请求主张的,消费者的举证责任应当明确地规定在提供购买凭证和展示商品存在缺陷或瑕疵这两点上,若经营者对此有争议,即经营者对消费者提出赔偿的请求主张有异议的,应当规定实行举证责任的倒置。此外,如果判决侵权事实成立的话,应当明确规定与之相关检测举证的费用由经营者承担。因此,建立较之合理的举证责任制度,能充分减轻消费者维权时的举证难的压力。

四、规范消费者举证责任分配

举证责任的分配是实体法问题,如今还无法设计制定出一条完美无缺的分配原则,从立法上看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困难重重,但在法律中规定一些基本原则较之于不设定基本原则要更加合理。在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最新修订中,就完善了当事人的举证制度,增加规定促使当事人积极提供证据。在这个基础上,我们可以考虑一方面保留第64条第1款关于行为责任的规定,另一方面借鉴规范说增设分配结果责任的基本原则,即创设权利的事实,由主张权利的当事人负担举证责任,阻碍权利发生或者消灭权利的事实,由对方当事人负担举证责任。

五、针对我国的消费环境和消费习惯,进一步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新消法虽然规定了瑕疵举证责任倒置,但是由于举证标准缺失等问题,除却规定本身的对举证责任倒置的范围作了限定之外,举证难的问题依然存在。在新消法实施以后有这样一个案例:一位客户购买了一部中兴史努比手机,使用一个月后出现问题送检,维修方说手机硬件有打开过的痕迹,是人为损坏。消费者认为没有打开过,并要求商家举证。这难倒了商家:我们与中兴手机联系,做了两方面的举证。一是我们提供了签收单据,证明手机内部、机器背面、货品发票上及外包装盒的SN序列号四码一致,以证明是原装出厂。二是中兴出具了一手新机器的证明。但这两个举证,消费者都不认可,我们陷入了两难,不知如何举证,希望有细则指导。

在实践中,自新消法颁布后经销商和厂商说如今是他们碰到了举证难问题,而消费者仍会担心举证不实。家电行业资深观察家刘步尘表示,许多认证机构与厂商、经销商都有合作关系,难免胳膊肘往里拐,损害了消费者权益,那么认证机构的公正性和客观性便是新消法实施后最关键的地方。再者,如前面商家所述,这条举证责任倒置规定表面很美,实质上也暴露了一些问题。例如,该条列举了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后面用了个字兜底。字概念模糊,无法清晰断定其范围,在内缩小了耐用品的范围,也限制了消费者的保护范围,在外则扩大了耐用品概念,对经营者而言也是一种不公平。我认为,新消法的颁布让举证责任倒置的概念从无到有,是一种很大的突破,我们可以以此为契机,充分把握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关系,进一步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让消费者和经营者达到共赢状态。

 

参考文献:

[1]韩宏刚、马素英.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惩罚性赔偿之完善——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商榷[J].经济师. 2007(06)

[2]宋敏.浅析如何完善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J].经济研究导刊.2008(01)

作者简介:

梁准,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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