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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玲 夫妻共同债务中“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标准的认定
论文编辑部-新丝路理论网   2020-11-20 07:52:59 作者:新丝路杂志社 来源: 文字大小:[][][]

周玲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贵阳  550001

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判断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要素与核心标准在于考察该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从法律概念的要素分类上说,“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属于记叙性的要素,其内涵和外延的确认需要借助价值判断进行解释。本文以案例提取问题为导向,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基础、认定方式、举证责任分配角度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认定标准进行分析。

关键词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基础认定方式举证责任

 

我国婚姻法第17条及《民法典》第1062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工资、奖金和其他劳务报酬…”宣示夫妻共同财产制婚姻关系的基本财产制度,在此基础之上,婚姻关系中所负债务在原则上也是由夫妻双方共同负担的。为应对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先后以三个司法解释对夫妻共同债务进行解释。按照三个解释精神,判断是否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要素与核心判断标准是该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从法律概念的要素分类上说,“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属于记叙性的要素,其内涵和外延的确认需要借助价值判断进行解释。本文以案例中提取出的问题作为导向,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基础、认定方式、举证责任分配角度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债务进行分析。

一、问题的提出

案例1:冯某诉马某与兰某民间借贷纠纷案。马某与兰某于2010年3月结婚。马某在婚前一个月以其婚前个人财产与冯某合伙经营。经营6年后,马某与冯某解散合伙,清算确定马某欠冯某合伙收益200万元,马某据此向冯某出具200万元的借条。此后,马某与兰某协议离婚。因马某未支付200万元,冯某遂以该借条起诉,请求确认该债务为马某与兰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并由兰某与马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兰某与马某抗辩称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合伙经营是马某个人行为,所获利益未用于家庭共同开支,该债务应为马某的个人债务,兰某不应承担责任。法院认为,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24条,兰某、马某虽主张实行分别财产制,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冯某明知,也未能举证证明兰某未从合伙收益中获益,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例2:王某诉李某与张某合同纠纷案。李某与张某于2008年3月结婚,婚后生育一女。2011年10月,二人因感情不合分居,生育之女由其母李某抚养,张某与案外人何某建立男女朋友关系并同居。2011年12月,张某开设一家便利店,并与何某之表妹王某签订长期供货合同,并约定货物尾款在次年6月结算。2012年6月,张某的便利店因经营不善导致亏损,尚欠王某货款20万元无力支付。王某了解到张某与李某尚未离婚,即以张某和李某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认定该笔货款系二人婚姻期间的共同债务,由张某和李某共同偿还。李某辩称,二人在张某实际经营便利店之前即分居,经营便利店是张某一人行为,李某既未出资或者参与经营管理,也未从便利店的经营中获益,而且王某系何某表妹,对于张某与李某长期分居的事实是清楚的,因此经营便利店产生的债务应为张某个人债务,李某不应承担责任。

以上两个案例都是涉及夫妻一方经营行为产生的债务,属于实务中常见且争议较大的类型。梳理部分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判决,可以发现法院通常采用标的用途认定、推定共同使用以及兼采上述两种方式认定的裁判思路进行认定。但无论何种裁判思路,均殊途同归地指向论证债务标的是否“用于共同生活”这一关键事实。具体而言,即是从债务的责任基础、界定标准、清偿责任范围和举证责任分配等方面入手进行分析论证。

二、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基础

1.夫妻共同财产制、共同债务制是认定基础

根据我国现行婚姻法关于夫妻财产的规定,除双方约定分别财产制度及一方的婚前财产、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及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等特殊情况以外,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双方所获得的财产均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因为在婚姻关系中,一方的经济行为往往以家庭整体利益为目的,其意思表示往往能代表为形式上实际参与的另一方夫或妻,正是基于此,我国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负债务,除法定情形外,均应认定为夫妻共负债务,由夫妻双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夫妻共同债务的一般认定方式

基于夫妻共同财产制这个基础,对于婚姻家庭中常见、常发的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是一般做法,在日常家事代理、表见代理等明显或者让债权人有理由相信夫妻一方举债行为系为实现家庭共同利益的,应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为在社会一般理解的家事范围内,夫妻中任何一方基于与对方特殊的身份关系而能对婚姻关系外的第三人形成相互代理权,一方以个人或双方名义处分共同财产,如果并未超出一般人对夫妻处分权的理解,另一方就不能以该行为未经其同意而主张无效。此种做法是我国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应有之意。但对于明显违背共同生活意图、社会伦理行为而产生的债务,如婚外情、包二奶等违背夫妻忠诚义务产生的债务均不能认定为共同债务,此例外规定并不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补充规定中列明的“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其范围更为宽泛。

3.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分配

同样基于夫妻共同财产制基础,夫妻共同债务类纠纷案件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应秉持无相反证据即为共同债务的论证方式。根据现行法律,此类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有两种形式:一种是由否认共同债务的婚姻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即《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第一款之规定;一种是规定由主张夫妻共同债务的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夫妻债务纠纷解释》)第3条之规定。上述案例1中,审理法院即是适用夫妻一方承担举证责任的方式,首先推定为当然的共同债务,因其不能提供相反证据而令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而在案例2中,因债权人王某与张某之间的特殊关系,应认为其对于张某与李某长期分居的事实是明知的,因此应使用第二种举证责任分配方式,认为李某与张某间债务属于“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其主张系张某与李某夫妻共同债务的,应承担举证责任举证证明该债务利益系用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共同经营行为或者证明另一方有同意的意思表示。如其不能举证,则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审理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三、现行法律规定的缺憾

《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对于夫妻一方所负债务除两种特殊情形外规定一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公布后即因因过于注重保护债权人利益而忽视婚姻中未举债配偶一方利益而广受诟病。此后,最高院出台《夫妻债务纠纷解释》,增加了当然否认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内容,看上去在利益分配上相对均衡,但如考虑到我国有数量庞大的家庭妇女并不参与家务以外经济活动的家庭结构的实际,会发现此类法律规定对家庭妇女来说会导致事实上的不公平。

以日常家事行为为例,按照现行法律及实务中的做法,夫妻一方从事日常家事行为所负担的债务一般都是当然地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其逻辑起点在于认为日常家事行为不但价值较小,而且往往都是与家庭共同生活紧密相关。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日常家事行为的内涵也在扩大,不仅仅限于价值较低的柴米油盐等简单消费行为,可能还包括旅游、保险、教育等价值相对较高的经济行为。而对于主要承担子女教育、家庭照顾的家庭主妇而言,对于保险、教育等价值提升型支出参与度往往较低,特别是在婚姻不能继续存续的情形下,其从上述行为中获益的可能性也大大降低。如果仍要求其对此类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实质上会产生利益分配不均衡的后果。而且家庭妇女在经济上往往处于弱势,让其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也会进一步加深其经济上的困境。因此,如何从我国家庭关系的实际出发,尽可能平等地保障婚姻主体在婚姻中的利益,需要立法的进一步精细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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