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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晓东 论我国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法的制定
论文编辑部-新丝路理论网   2011-06-12 17:31:42 作者:中国期刊界http://www.jiaoyu85.com/index.php 来源: 文字大小:[][][]

(北京工业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 北京 100124

 

  :集成电路产业是信息技术的基础产业,同时也是关系到国民经济发展的重要产业。加强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知识产权保护对于加快我国集成电路产业的创新与推动信息技术的发展有着重要的作用。我国应尽快在现有立法的基础上制定《集成电路保护法》,建立法定赔偿、海关禁令等相关制度,以完善我国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保护制度。

关键词:信息技术 集成电路 法律保护

 

1 引言

集成电路的飞速发展使电子设备向着小型化、速度化、智能化发展,迅速地加快了人类进入信息化时代的步伐。从全球范围看,以集成电路为核心的电子信息产业已成为了第一大产业。集成电路已成为了各行业实现信息化、智能化的基础。自1946年世界第一台电子计算机诞生以来,短短的50多年计算机技术的飞速发展离不开其基础产业,即集成电路产业。在上世纪70年代,美国就有人指出,掌握了半导体技术的国家将左右整个世界。集成电路产业同时是关系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全局的基础性、先导性和战略性行业,是信息产业发展的核心与关键。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关于集成电路的知识产权公约》的规定,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是指集成电路中多个原件,其中至少有一个是有源元件,和其部分或全部集成电路互连的三维配置。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作为人类高科技成果,是知识产权的客体之一。我国的集成电路产业起步于1965年,经过40多年的发展,特别是从20世纪90年代开始,进入了迅猛发展的阶段。我国目前集成电路产业中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产业技术水平低、核心技术受制于人、产业内部结构不合理,集成电路设计能力薄弱、资金规模有限、创新能力不强、自主知识产权产品较少、贸易逆差持高水平等特点,由于缺乏自主知识产权的产品、核心技术尚不能摆脱受制于人的局面。由于没有独立下单投片的能力,我国许多集成电路企业只能接受国外企业的设计和订单代为加工,不利于我国集成电路产业的长远发展。为促进我国集成电路产业的发展、保护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创作者的合法权益、我国对集成电路布图进行专门保护,并于200110月实施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该条例对于加强我国的集成电路布图的知识产权保护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随着形势的变化,我国集成电路的发展呈现出以下的特点:产业链格局日渐完善、产业布局上地区差异显著等特点。但同时也存在着产业技术水平较低、核心技术受制于人、创新能力不强、自主版权产品数量较少。在集成电路行业,我国申请专利的数量目前仅占全世界的1.74%,由于在该行业缺乏自主知识产权,核心技术不能摆脱受制于人的情况。针对目前我国集成电路产业中存在的问题,一方面需要我国企业要加强对该技术领域的研发,另一方面,我国也应当借鉴国际公约与发达国家立法的先进经验,建立完备的集成电路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制度,以加强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创新成果的保护,同时也为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权利人提供有效的激励措施。

2 发达国家对集成电路的立法

2.1美国《半导体芯片保护法》

1984年的美国《半导体芯片保护法》是全球出现的第一部保护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专门立法。该法从形式上看是《美国法典》第17编版权法的最后一章,但从实质上看是一个独立于版权法的体系。该法是对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的保护同时借鉴了版权法和专利法的保护条件与方法,为集成电路掩膜层的专有权利设置了以下内容:(1)用光学电子或其他方法复制掩膜图层;(2)进口或销售包含该掩膜图层的半导体芯片产品;(3)促使或有意导致他人进行本款第(1)项或第(2)项所规定的行为。该法此处所指的半导体芯片包括两层含义的产品:一是包含有布图设计图层的芯片,二是前者所制造的产品。该法对布图设计专有权的保护借鉴了美国版权法与专利法的有关规则和方法。美国这种对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以单独立法的形式进行保护的立法模式,对1989年《关于集成电路的知识产权条约》、1994年达成的《知识产权协定》等国际公约产生了重要影响。因此,有的学者认为:“美国1984年的《半导体芯片保护法》是继《拿破仑法典》后各国引用最多的法律。”

2.2日本

19855月,日本颁布了《集成电路的线路布局法》,该法对集成电路的保护主体、保护对象、权利的内容及限制、权利的产生及期限等方面做出了规定。在保护的主体方面,该法规定:“集成电路布图的创作人或其继承人可以就有关集成电路布图权的确立获得登记。”“关于为法人或其他雇主所完成的职务布图作品,该作品的创作人属于法人或者其他雇主。”对于保护的对象,该法第二条规定:“半导体集成电路”是指一种晶体管或者其他电路元件不可分割地形成于半导体材料或者绝缘材料之上或者半导体材料之中,并设计成能实现一定电子线路功能的产品。”线路布局是指在半导体集成电路中的电子元件及连接这些元件的导线布局,确立了保护的客体是“线路布局”图。该法第11条对集成电路布图的效力规定:“线路布局权人对已经获得登记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享有为商业利用的使用的权利”。该部法律对利用所下的定义为:(1)利用该集成电路制造半导体集成电路。(2)转让、出租或者为转让或者出租目的的展示、或者进口利用该集成电路布图制造的半导体集成电路。该法第16条、17条对集成电路专有使用权、普通利用权的使用、许可、商业利用、抵押等作出了规定。在该法中未单独对集成电路的复制作出规定。单纯复制集成电路布图不是侵权行为,只有当利用受保护的集成电路布图制造集成电路时才构成侵权。该法也允许反向工程,条件是为分析或评价的目的。在权利的产生与限制方面,与其他国际公约不同的是,该法中没有关于原创性要求的规定,根据该法的规定,登记产生权利,因此日本的登记机构只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该法还规定集成电路的保护期为10年,自登记日起算。

2.3欧盟《关于半导体产品布图设计法律保护的理事会指令》

19861216通过的要求各成员国采取适当的立法形式加强对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法律保护。尽管该“指令”不是一部统一的布图设计法,但是对成员国制定各自布图设计中关于保护主体、保护对象、权利的内容及限制、权利的产生与期限等方面进行了具体的规定。在欧盟内部,瑞典、英国、荷兰、德国、法国、丹麦、西班牙、奥地利、卢森堡、意大利、葡萄牙比利时等过都分别制订了专门的法律对集成电路进行保护。

3 国际公约对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保护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华盛顿召开的会议上通过了《关于集成电路的知识产权条约》以保护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于19895月制定了“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现在已在该条约签字的国家除我国之外还包括埃及、利比里亚、印度等8个国家。该条约是关于集成电路知识产权保护的第一个国际公约。尽管该条约至今未能生效,但其中的立法原则与内容为许多国家所接受,为集成电路的国际保护奠定了基础。该条约规定美国《半导体芯片保护法》生效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开始就有关集成电路保护的国际公约的制定工作,在《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中,对华盛顿公约的实体内容进行了确认,除此之外,还加入了以下的规定:(1)扩大了集成电路专有权的效力,将进口、销售或者其他出于商业目的而进行分销的行为扩大到了适用于含有侵权集成电路的商品。(2)延长了集成电路的保护期,将《华盛顿公约》中规定的集成电路的保护期从8年延长至10年。(3)限制强制许可。在《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中对非自愿许可的实施条件规定得较为严格。(4)将善意侵权的范围扩展至含有侵权布图设计的集成电路布图的物品上,规定善意侵权者在知道该集成电路包含有非法复制的布图设计后,应当支付合理的报酬。

4 我国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法的制订

由于我国目前的集成电路保护存在着法律位阶效力较低、法定赔偿制度、集成电路诉讼中的证据保全制度尚未建立等问题,使得我国的相关立法在某些方面已经不能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因此,为加强我国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保护,在将来出台的法律中,除了较为全面地规定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保护措施外,还应当重点规范以下几个问题:

4.1集成电路诉讼中的证据保全

TRIPS协议中规定了在有关证据显然具有被销毁危险的前提下,司法当局应当有权在开庭前按照一方当事人的要求,采取临时措施。在司法实践中,集成电路诉讼中的证据保全制度对于保证侵权案件的公正审理也有着重要的作用。我国现行的《集成电路保护条例》第32条规定:“布图设计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专有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被认为是对即发侵权所采取的临时措施。最高人民法院规定该项制度参照《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但是,如果被侵权人要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要求赔偿损失,要依靠证据进行证明。但我国目前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则缺乏法院依职权进行集成电路证据保全的规定,使得当集成电路的权利人在遭遇侵权时由于证据的缺失而导致难以获得赔偿的情况。因此,应当将来出台的集成电路保护法中针对有关集成电路诉讼证据保全的特点对法院依职权的问题作出规定,以保证集成电路权利人的合法权利。

4.2法定赔偿制度

根据我国现行的《集成电路保护条例》第30条的规定,“侵犯布图设计专有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受到的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该条立法采用了我国《民法通则》中确立的与损害相当的赔偿原则。但是在实践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损害赔偿额往往较难确定,因此建议在我国未来的《集成电路保护法》中借鉴TRIPS协议的相关规定,建立集成电路侵权的法定赔偿制度,以保护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我国在未来出台的法律中应当针对集成电路侵权的特点制定法定赔偿制度,使得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能够得到有效保障。

4.3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延伸

关于这个问题,我国现行的《集成电路保护条例》规定得较为模糊,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效力的延伸问题是集成电路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内容。发达国家主张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权利不仅涉及设计本身与含有设计的集成电路产品,而且应当延伸到使用该产品的仪器设备甚至整机系统。这种权利的“无限延伸的保护”方式是借鉴专利权而设计的。由于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不具备专利那样的严格要求,因此其效力也不应当无限扩张,可以考虑在制定集成电路保护法时,规定以设计本身及含有该设计的集成电路产品为限。

4.4职务设计的问题

根据我国目前法律对职务设计所做的规定,依据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布图设计属于职务设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创作者。职务设计的布图设计专有权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所有。在集成电路进入超大规模的时代以后,以个人能力制造出先进的大规模集成电路是较为困难的,目前世界上绝大多数的集成电路的布图设计都是在单位组织下集体完成。我国目前的《集成电路保护条例》中对于职务设计的标准太高,而根据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采取低标准的职务设计标准对我国集成电路知识产权的保护则更为有利。我国在修改相应的集成电路的保护法律的过程中,可以降低职务设计的标准,规定只要创作者依其职务创作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或者主要是利用其所在的法人单位或非法人单位提供的设备、材料、场地、经费等进行设计工作,则该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就应当归属于创作人所在的单位。

4.5海关禁令

集成电路侵权产品一旦被海关放行,就可以进入不同的销售渠道而难以控制。因此,世界各国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规定中,更加强调对权利人的保护,强调海关公权力介入的积极作用。在我国目前的《集成电路保护条例》中,缺少对海关禁令的规定。发达国家立法及相关国际公约均在该方面做出了规定。如美国《半导体芯片保护法》第910条规定:“违反该法第905条非法进口规定,如同违反海关法而进口的物品相同,将被扣押或没收”。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44条规定,司法当局必须有权责令当事人停止侵权。但我国目前关于集成电路保护的相关法律并未规定有关海关禁令的规定,可考虑在制定《集成电路保护法》时予以补充。

5 结论

我国应在现有立法的基础上提高立法的位阶效力,尽快将现行的《集成电路保护条例》上升为法律。并且加强法定赔偿制度与职务设计作品等方面的规定,为提高我国集成电路产品的研发与技术水平、加强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集成电路产品的开发与保护,提供有效的法律保障。

 

 基金项目:北京工业大学博士启动基金项目:“创新投融资中的知识产权评估服务机制研究” (01100054R1726);北京工业大学知识产权研究基地项目(X3011017200801)课题成果。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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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靳晓东,北京工业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执行主任、博士,研究方向为知识产权管理、知识产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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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电话:029--85327298       投稿信箱:qikan85@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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