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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司法官职业道德探析
论文编辑部-新丝路理论网   2015-12-28 15:53:51 作者:站长 来源: 文字大小:[][][]
 王韵洁 侯逾婧

    【摘要】清末改制以来,行政司法不分的格局得以改变,司法官员从行政序列中独立出来,司法官职业道德建设也提上了议事日程。在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当局通过制定法律、行政命令甚至党内纪律的形式对司法官员的职业道德进行规范,也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是实践背离文本的情况却是常态,司法权在夹缝中求生存的现实也使得司法官的职业道德建设成为无源之水,司法官职业道德也随着国民政府的日益溃败而江河日下。

    【关键词】南京国民政府 司法官 职业道德

    【中图分类号】D929      【文献标识码】A

    自清末变法修律以来,司法官员从传统的行政官员序列中独立出来,现代意义上的法律职业群体初步形成。司法活动的特殊性决定了司法官员的职业行为乃至个人的道德操守都会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这就要求司法官员不但要具备较高的专业素养和丰富的社会经验,更须具备高尚的人格、清廉的品行以及良好的社会声誉。这些高于普通行政官员的职业道德要求,超越了中国社会传统意义上的“官德”、“官箴”的内涵,更多的融入了西方社会对于司法独立所引申出的司法官员所必备的职业素养的道德追求。经过清末、南京临时政府以及北洋政府时期的理论酝酿以及制度建设,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对于司法官员的职业道德的制度设计在因袭旧路的同时,也出现了新的特点。

    “司法党化”:司法官员职业道德的政治保证

    清末立宪变法的过程中大量参考和吸收了德日等国的司法制度,其中就包括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中实行的司法官不党的原则。例如《法院编制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司法官不得“为政党员”。辛亥革命后建立起的南京临时政府在民国元年颁布的《法官不得入党令》中规定,司法官员不得加入任何政党和社团。北洋政府时期也明确规定“司法官员禁止参加一切党派及任报馆主笔。”清末延续下来的司法不党的原则,固然是因为当时的政党政治不甚发达,但是至少在理论层面,此举有利于保持司法官员超然于党派和政治斗争,对于保障司法独立具有重要作用。

    到了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司法领域最突出的变化就是司法不党的原则被废除,司法党化原则得以确立。这一原则的出台是直接根源于国民党政治理论的变革。孙中山先生在经历数次革命失败的洗礼后,修改了以往的建党和建国的策略,提出了新的更加完整的“党治理论”。所谓党治理论,即“以党治国”、“以党建国”,将“政党建立在国家之上”。“党治理论”在司法领域的集中表现便是废除司法党禁的规定,明确要求司法党化。

    关于司法党化的具体含义,在当时也存在一定的争议,争议的焦点集中在司法党化的主体范围。当时的司法院长居正认为,司法党化指的是各级法院的推事和检察官,而不包括司法行政人员。因为只有推检“他们是实际应用法律之人,只有他们是真正的法律实务家,只有他们的行动与态度直接影响人民之厉害与疾苦”。①这种观点也与总理遗教相吻合,即“以党治国”并非意味着“以党员治国”,因此在司法领域也不完全排除非国民党员的参与,而是只要求推事和检察官等直接参与司法活动并且对司法活动的结果产生直接影响的人员的党化。

    从司法不党到司法党化,这其中的嬗变大到对司法独立的影响,小到对司法官员职业道德的改变都值得我们深入思考。司法党化作为国民党政府的司法政策甚至执政政策,直接决定了司法官员的职业道德走向,即忠于党国等于忠于法律,这种职业道德的最基本准则贯穿于司法职业的始终。首先,司法党化原则体现在司法人员的准入考试当中,例如1930年国民政府公布的《法官初试暂行条例》规定的考试科目有国文、党义和法律。其中党义包括三民主义、建国大纲和建国方略。②其次,司法党化原则体现在党义与司法的融合上,即以党义来弥补法律的漏洞、克服法律的僵硬,以三民主义为核心对于法律进行补充。

    总之,通过司法党化原则,加强党对司法的控制,使得遵循党义成为推事和检察官的政治信仰。同时,遵循党义也成为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司法官员基本的职业道德要求。实际上按照孙中山的设计,这种党义司法是在强调法律权威的前提下,运用党义对司法进行的改造。而在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尤其是执政后期,司法党化原则进一步异化,造成了司法完全附属于政治,司法完全被工具化。司法官员职业道德丧失殆尽,司法官员也成为国民党推行一党专政、打压异己的工具。司法官员的独立人格无从谈起,司法官员的职业道德要求也就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

    勤勉敬业、崇尚法律:司法官员业务活动基本要求

    勤勉敬业、恪尽职守、不得滥用职权等是对司法官员业内活动的规范,旨在提高司法官员的办案质量和效率,建立廉洁司法。在1928年,当时的最高法院检察署曾颁发《检察官应奋发从公令》,要求检察官:“……意存宽大而不可流于枉纵,案无积压而不可流于粗疏,庶无渐明慎之古训,而得保平亭之令誉……各法院首席检察官督帅僚属整饬风纪砥砺廉隅,尤以本身作则,树以先声。上关各节,于形势政策司法威信均有莫大关系,应切实奉行,不可放弃职权,亦不得滥用职权……”③

    及时办案,避免案件积压是司法官员职责所在。针对各级法院法官和检察官审理案件拖沓,造成案件积压的情况,司法部发文称“司法行政部因鉴于各地法官办案每月多因循敷衍或久拖不结,不独当事人拖累不堪,司法权威亦将荡然扫地。近年来各高等以下法院法官为本部考核其勤奋将事,判断敏速者固不乏其人,因循玩忽积案不少者亦所在多有……各该法院法官遇此案件,更应恪期完结,使权利义务早归确定……。”④

    为了督促各级司法官员及时办案,忠于职守,司法行政部还定期核查官员的办案成绩,“司法行政部咨最高法院云,为咨请事查审判之得失关系法官考成至巨,贵院为全国最高终审机关,所有下级法院之一二审案件经上诉或抗告到院全卷在目,其程序之当否与判决之有无错,全然莫可逃遁……,按每月或按季列表开送过部,俾咨参考。” 

    为了防止司法官员盲目追求结案率而忽视办案质量,司法部发布训令称:“各司法官署办理讼案既贵敏捷尤宜详慎,各法院审判人员于办案之际务须详查证据,精审案情,处处顾全人民利益,如或忘其职责玩忽如前,抑因敦促频繁潦草塞责,一经察觉定必严法以绳……。”⑤

    洁身自好、限制不当交往:司法官员职业外行为要求

    首先,对司法官的社交活动进行一定的限制,尤其不得与军政要人、律师等进行不当接触,此举旨在保全司法官声誉,避免社会大众对于司法官员独立公正办案的猜测。在各种社会交往活动中,司法官员与律师的交往活动被认为最有可能影响到司法公正和司法独立,因此被严格限制。1932年,司法行政部训令《法官不得与律师密切往还》规定:“法官与律师虽同有保障人权之责任,而论其所属职务实属于对立地位,平日彼此倘过于接近,遇案即不徇情偏倚,然瓜田李下,实惹嫌疑……为维持法官尊严地位起见,用特重申告诫在职法官,务各善体斯意,谨防始微,毋得与律师密切往还,致损危重而贻口实……”。⑥同时,为维护司法独立,还对司法官员与军界以及行政官员的交往应酬活动进行限制。1932年,司法行政部指令“为令行事查司法官吏痛在社会服务,虽不能因身任法官而断绝交游……若滥交外界,酬酢日繁,匪惟耗时旷职,抑恐请托踵至还就徇私在所不免,本部有鉴于此,历经通令告诫在案。近顷以来,境外各法官其能束身自好专心将事者不乏其人,而因社交太滥、玩忽职务,甚至联络军政要人迎合干荣以至办案不能持平,被控到部者亦所时有,若不从严申禁将何以顾全法官之名誉而保持司法之威严?”⑦

    其次,对司法官员兼职、兼营活动进行限制。司法活动的特质决定了司法官员应在一定程度上超然于世俗的生活,兼职或兼营活动会直接导致司法官员混淆司法职业和其他职业的界限,影响办案公正,引发司法腐败。国民政府在《法院组织法》中规定,“推事检察官不得兼营商业或其他公务员不应为之职业”。1935年,司法部的“法部训令司法官不得兼任行政官吏”规定:“司法官不得兼任行政官吏或其他官吏,暨法院退职人员一年内不得在原任管辖区域内执行律师职务。”⑧

    惩戒-司法官员职业道德的制度保障

    刚性的职业道德规范除了表现为成文化的制度以外,更为重要的对违反职业道德的从业者进行惩戒乃至清退出系统,它与司法职业道德的关系恰如“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系。为加强对司法官员的监督与管理,保障司法官职业道德规范的落实,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制定了专门的《法官惩戒暂行条例》以及一系列配套措施,对司法官员违背职业道德等行为进行惩戒。《法官惩戒暂行条例》规定,对于推事及检察官违背职务、废弛职务、有失职务上威信之行为以及有恶劣之嗜好的行为进行惩戒。具体的惩戒处分有免职、降等、停职和申诫。

    针对实践中发生的司法官员违背职业道德、枉法裁判等行为,《法官惩戒暂行条例》的出台也发挥了一定的作用。1928年,上海公共租界临时法院院长虞兴原因“逾越权限、藐视法令、干涉裁判和积压案件”等原因被当时的代理司法部长蔡元培以违背并废弛职务交付惩戒委员会,经法官惩戒委员审查后会作出免职的处分。同年,大理院推事蒋福琨因“丢失案卷”被当时的司法总长罗文干交付法官惩戒委员会进行惩戒,蒋“虽平素办案勤恳,且事出意外”,仍“按司法法官惩戒法适用条例第七条比照同法第六条第三款受诫饬之处分”。⑨

    应当说,法官惩戒法是构建整个司法官职业道德的不可缺少的部分,对于司法官职业道德的保障具有重要意义。通过对于违法失职者的惩戒,不仅可以带动整个司法官职业群体遵守职业道德;更为重要的是通过司法官员的弹劾制度,使得司法官的管理区别于普通的行政官员,有利于法律职业共同体的维护以及司法权的独立。当初设置司法官惩戒规范和机构仍然具有相当的积极意义,对于当下司法官员的职业道德建设也是可资借鉴的。

    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司法官职业道德制度评价

    制度设计缺乏体系,内容粗疏。良善的司法职业道德制度设计应是统一,内容完整且具备可操作性。反观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的司法官职业道德规范,内容松散零落,缺乏统一性和体系性。各种规范散见于不同的法律规范之内,更为重要的是,这些制度设计大多是针对时弊的临时措施,头痛医头,脚痛医脚;而且许多内容含糊,缺乏可操作性。例如《法官惩戒暂行条例》规定的各种惩戒理由,欠缺统一的执行标准,给实践造成困扰。  

    效法西方,但缺乏制度实施的土壤。清末以来的变法图新之路实际上是一条不断移植、修改、排异、吸收、同化西方法律的过程。移植自西方但是生长于中国大地的各种法律规范,由于缺乏配套的制度以及相应的社会环境,其最初的设想大多落空。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的司法官制度主要以日本的法官制度为参照坐标,二者无论法律体系还是具体内容,都有很多相似之处。但是理论设想与现实的差距过大,导致司法官员的职业道德规范虚化,司法腐败成为不可扭转的社会风气。司法官员的职业道德并不是孤立存在的,其落实需要配套的职业保障,其中必要的职业待遇是物质基础。而在南京国民政府时期,从法官的薪俸等级以及晋升情况来看,司法官员的职业待遇普遍低于同级别的文官。而且由于财政吃紧,许多地方司法官员不高的薪俸还经常遭到克扣。由于司法官直接与当事人接触,一旦心中有了贪念,难免发生职业道德沦丧,造成司法腐败,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有时竟成为最先溃败的环节。“司法界多为贪污风气所笼罩,如天津高分院首席检察官陈嗣哲,以及昆明法官的集体贪污等”。⑩过低的生活待遇,不仅影响了司法从业者职业道德的遵守,更造成了司法队伍的不稳定,“在司法界,需求与供应问题尖锐化。法院中案如山积,许多人却脱离法院,理由不一。”这不一而足的理由当中,生活待遇与职业地位不相匹配的尴尬应是重要原因之一。

    无司法官职业群体,即无司法官职业道德。成熟、自治的职业群体是职业道德产生的基础,缺乏这一基础,职业道德也就无从产生。司法官员职业道德更是如此,只有形成稳定、成熟并且有发展空间的法律职业,司法官员才能真正负责任地考虑如何维持本职业的尊严、地位和纯洁水平,这也是建立司法职业道德规范体系的基础所在。自清末立宪改制以来,虽然产生了法官、检察官和律师这些法律职业者,但在实践中,本应独立、自治的法律职业群体先天不足,后天还要遭受各种权力的侵蚀。

    首当其冲的是行政权对司法独立的破坏,使得自治的司法官职业群体无法形成,司法官员的独立人格精神也成为虚无缥缈的空中楼阁。而司法官员独立人格的养成既是司法官员职业道德的外化,也是其职业道德形成的重要精神支柱。其次,司法权遭受党权的侵蚀,在司法党化原则的指导下,越来越多没有接受过法学教育,没有司法官资格的国民党员混入司法队伍,使得本就鱼龙混杂的司法队伍更是混乱不堪。法律职业共同体难以形成,司法官员的职业道德也就无法在职业内部取得共识。到了国民党执政后期,当局成立的特种刑事法庭的推事和检察官大多是中统特务出身,自恃有政治后台,这些“司法官员”无恶不作,成为镇压民主党派人士和共产党员的的刽子手,司法官员的职业道德也已经堕落到谷底。

    纵观整个南京国民政府时期,法制文本还算健全,但是司法文本距离制度实践相去甚远,司法官员的职业道德规划也是如此。本就缺乏体系化的司法官职业道德规范,最初的制度设想在动荡的时局以及各方压迫下苟延残喘,尤其是在国民党执政后期,司法官员的职业道德更是荡然无存。

    (作者单位:国家检察官学院,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注释】

    ①居正:“司法党化问题”,《东方杂志》,1935年10月。

    ②《法令周刊》,1930年第1期。

    ③《法律评论》(北京),1932年第38期。

    ④《法部咨最高法院开送审核各省高等以下各级法院司法官办案成绩》,1933年第34期。

    ⑤⑨《政府公报》,1928年第42期。

    ⑥《法令周刊》,1932年第83~86期。

    ⑦《司法行政部训令》,《法令月刊》,1932年第28期。

    ⑧《法律评论》,1929年第10期。

    ⑩《法律知识》,1948年第2期。

    11 桂裕:“司法官之素质与数量”,《东方杂志》,1945年第20期。

    12 杜旅军:“司法党化中的检察权”,《河北法学》,2013年第1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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