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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斌 薛琪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职权法律依据辨析
论文编辑部-新丝路理论网   2019-12-23 09:12:20 作者:新丝路杂志社 来源: 文字大小:[][][]

刘斌 薛琪(国家法官学院西安司法警察分院  陕西西安  710054)

要:警察法治要求警察职权法定,司法警察职权概莫能外。然而,多年来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在执法过程中却饱受职权法律依据问题的困扰。法律规定的分散性、模糊性和非体系化是其主要原因。在短期内立法难以完备的前提下,破解如何依法履职的问题迫在眉睫。对法律的梳理,我们能够发现司法警察的职权有法可依,但应当通过立法手段加以完善。

关键词:立法法院司法警察职权

警察职权属于国家公权力,“法无授权即禁止”是法治国家对警察履职的基本要求,司法警察作为我国人民警察的法定警种之一概莫能外,其职权必须法定。然而司法警察职权立法的分散性、模糊性和非体系化,使得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在执法依据问题上饱受困扰。

一、司法警察无法定职权之驳斥

无论在司法警察理论研究领域,还是在司法警察警务实践领域,我们总能听到一种声音,那就是“《人民警察法》只规定了司法警察的身份,但没有规定司法警察的职权,所以,司法警察没有法定职权”。对这种观点的认同导致许多司法警察在警务实践中执法底气不足,甚至在某些情形下出现不作为的情况。笔者对这种观点不敢苟同,理由如下:

1.这一观点对警察职权的被授权主体发生了认识错误

持这一观点的人只关注司法警察是人民警察法定警种之一的身份,而忽略了司法警察是司法机关内设机构的地位。因此,他们认为司法警察在《人民警察法》上是与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等机关的人民警察是具有同等地位的法律主体,应当与上述机关人民警察一样获得法律授权。其实不然,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等机关是独立的行政主体,能够独立对外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独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司法警察作为司法机关的内设机构不具有这种能力,其所隶属的司法机关才是独立的公法人主体。如果法律需要授权给司法警察也只能授予人民法院。

2.这一观点对规定警察职权的法律规范发生了认识错误

持这一观点的人只关注《人民警察法》等诸多为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授权的法律,而忽略了与人民法院或诉讼程序相关的其他法律规范的内容。当然,这种认识错误的发生是有原因的:一方面《人民警察法》不仅主要规范了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职权,还同时规定了司法警察的法律地位是人民警察警种之一,这让许多人误认为司法警察职权规范当然应该规定于《人民警察法》及相关行政法部门的法律中;另一方面由于司法警察不是独立的公法人主体,而是人民法院内设机构,除《人民警察法》以外的其他法律很少直接明了地将某一职权表述为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职权,导致人们容易对其视而不见。其实,《人民警察法》第十八条已经明确规定“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分别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职权”,本条文所言之“法律”并没有限定该“法律”应属于哪个部门法。

二、司法警察拥有法定职权之依据

警察职权由警察职责与警察权限组成。所谓警察职责,指警察机构及其成员在履行职务中必须遵守和承担的法定责任与应履行的法定义务。所谓警察权限,指警察机构及其人员为了保证警察职责的有效履行,而依法必须具备的对被管理的人或事项进行决策的范围和程度以及依法能采用的方式、方法和手段。[1]从警察法学理论上看,完善的警察立法一般包括警察任务法、警察组织法、警察作用法和警察责任法等规范。与警察职权密切相关的是警察任务法和警察作用法。

1.司法警察的警察任务法依据

警察任务法是界定警察任务范围的相关法律规范,是为了将警务活动的内容限制在合理的范围之内,明确哪些事务属于警察职责之所系,防止滥用警察权力,从而维护公民的基本权利。警察任务与警察职权密切相关,台湾学者邱华君认为:“警察任务是警察所负之职责,亦警察目的之所系。警察任务为警察机关与警察人员工作之指标,其与警察工作之关系犹如灯塔之与航轮,所以警察任务对于警察工作之方向、幅度、乃至深浅程度等,都具有决定性的作用。”[2]警察任务是警察所担负的职责,也是配置警察权的依据,不担负警察任务,不具有警察职能的组织何来警察权?[3]由此可见,司法警察是否拥有法定职权首先要考察其是否受我国警察任务法调整。

《人民警察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这便是我国的警察任务法规范,我们通常称其为人民警察的总任务,其表明了国家将警察任务与职权授予的对象是人民警察。紧接着,本条第二款规定:“人民警察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这是对第一款中所言的“人民警察”概念外延的解释,说明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受到我国人民警察任务法规范的调整,这也是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拥有法定职权的法律依据的根本。

不过《人民警察法》第二条规定过于原则,仅具有宣示性作用,而不能够将其作为警察行使警察权,采取干预性警察措施的法律依据。[4]尽管《人民警察法》在后续法条中列举了14项警察职责及部分警察权限,但这些规范仅调整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并不调整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我们只能到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中寻找。

《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五十条规定:“人民法院的司法警察负责法庭警戒、人员押解和看管等警务事项。”

“司法警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管理。”

本条第一款简要列举了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职责有法庭警戒、人员押解和看管等警务事项,这是法律直接且明确授权的事项。也是法律对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最直接的任务法规范。

根据《立法法》第八条的规定“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产生、组织和职权;……”。由于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是人民法院的内设机构,不是独立的公法人主体,因此,法律将部分司法警察职权授予人民法院机关,由人民法院再将这些职权进行内部分工。

鉴于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职权被人民法院的职权所吸收,对于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法律授权大多为间接授权,而且职责与权限难以区分,所以在警察任务法中不在赘述。

2.司法警察的警察作用法依据

警察作用法就是涉及警察作用的基本法律规范和相关理论、原则。在警察法学理论上,警察作用法也可称为警察职权行使法,是规范警察行使法定职权的法律规范,也是规范警察权限的法律规范。通过检索可以发现关于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职责和权限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如下几类:

(1)《刑事诉讼法》上的司法警察职权依据

《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拘传。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为《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司法警察负责执行拘传。《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条对公民扭送的犯罪嫌疑人和自首的犯罪嫌疑人的移送。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的拘留的执行和证人强制出庭令的执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及《刑诉法解释》第二百零四条规定值庭司法警察出示、播放、传递证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及《刑诉法解释》 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司法警察执行强行带出法庭措施、执行拘留和暂扣存储介质或者相关设备措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刑诉法解释》第四百一十七条、第四百二十五条规定执行死刑。

(2)《民事诉讼法》上的司法警察职权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拘传及拘传的程序要求。《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诉讼参与人和其他人应当遵守法庭规则。”本条在法律上认可了《人民法院法庭规则》的效力。结合《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条规、第一百八十一条及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对违反法庭规则的人可以采取的强制手段和强制措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及《民诉法解释》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五百零五条规定妨碍司法工作人员履行职务的可以采取的强制手段和强制措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及《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九十条规定侵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采取的强制手段和强制措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九条及《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九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九条、第四百九十五条规定对逃避法律义务的人可以采取的强制手段和强制措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及《民诉法解释》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四条规定了拘传、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和强制手段的程序。《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及《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九十七条、第四百九十八条规定了搜查及程序要求。

(3)《行政诉讼法》上的司法警察职权依据

《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二条规定了对妨害诉讼行为、侵犯他人合法权利的行为可以采取的强制措施和强制手段。

(4)《人民法院法庭规则》上的司法警察职权依据

2015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73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法释[2016]7号)虽然只是司法解释,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诉讼参与人和其他人应当遵守法庭规则。”本条作为准用性规则在法律上认可了《人民法院法庭规则》的效力。

《法庭规则》第六条规定了安全检查的职权。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了维护法庭秩序的职权及对妨碍法庭秩序的人可以采取的强制手段和强制措施。《法庭规则》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规定了司法警察履行职责的相关要求。

(5)《枪支管理法》上的司法警察职权依据

《枪支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的司法警察在依法履行职责时,可以配备公务用枪。

(6)《人民警察警械和武器使用条例》上的司法警察职权依据

《人民警察警械和武器使用条例》属于国务院行政法规。本条例第二条规定“人民警察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可以采取强制手段;根据需要,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使用警械;使用警械不能制止,或者不使用武器制止,可能发生严重危害后果的,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使用武器。”

《人民警察警械和武器使用条例》第七条规定人民警察遇有八中情形之一,经警告无效的,可以使用警棍、催泪弹、高压水枪、特种防暴枪等驱逐性、制服性警械。第八条规定人民警察依法执行任务,遇有违法犯罪分子可能脱逃、行凶、自杀、自伤或者有其他危险行为的,可以使用手铐、脚镣、警绳等约束性警械。第九条规定人民警察判明十五种有暴力犯罪行为的紧急情形之一,经警告无效的,可以使用武器。

三、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职权法律依据的完善

司法警察是人民警察的法定警种之一,但警种并不等同于警察机关,也不能等同于行政主体。司法警察作为司法机关的内设机构,无法直接对外作出行政行为,也不能直接对自己的行政行为承担法律后果。因此,司法警察不能像公安机关人民警察那样直接获得法律授权,立法机关也不可能将警察职权直接授予一个非公法人主体。司法警察若要更好地完成警察任务、发挥警察职能,必须加以改革完善,具体改革路径建议如下:

1.改革司法警察管理体制是根本性解决路径

警察权的权力属性是国家行政权,根据警察法治的基本要求,警察职权应当由法律来明确规定,并且法律授权对象应当是能够作为行政主体的警察机关。人民法院司法警察作为司法机关的内设机构不具备这种获得授权的资格。因此,改革司法警察管理体制,让其具备行政主体身份,独立获得法律授权才能从根本上解决司法警察职权法律依据存在的问题。

2.修改完善《人民法院组织法》作为权宜之计

现阶段,解决司法警察管理体制问题尚存在诸多困难,而人民法院审判、执行警务保障工作又迫切需要司法警察能够发挥职能、履行职责,作为权宜之计也可以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

现行《人民法院组织法》仅在第五十条规定了司法警察的部分职责,远远不能满足司法警察的执法需要。建议在该法第五十条增加第三款“司法警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条例》履行职权。”作为准用性规则,使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和《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条例》成为司法警察执法过程中可以援引的法律依据。这样便能暂时解决现阶段司法警察职权法律依据分散性、模糊性和非体系化的问题。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基础理论(第二版)[M].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

[2]邱华君.警察学[M].千华出版公司1997

[3]高文英.人民警察任务探究——以《人民警察法》的修改为视角[J].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5

[4]柴广智.论我国警察法制体系的基本构建[D].西南政法大学2018

作者简介:

刘斌(1975--)男,汉族,江苏连云港人,高级讲师,法律硕士,从事警察制度研究。

薛琪(1976--)女,汉族,陕西甘泉人,高级讲师,教育硕士,从事犯罪心理学研究。

 

国内刊号:CN61-1499/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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