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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美玲 失信惩戒机制与个人权利保护的法理问题探析
论文编辑部-新丝路理论网   2022-08-08 08:44:01 作者: 来源: 文字大小:[][][]

蒙美玲

广西大学法学院,广西 南宁 541001

 

摘要十八届三中全会以来,为了建立健全褒扬诚信、惩戒失信的机制,大力推动诚信建设,针对失信人员,中央出台了《“构建诚信 惩戒失信”合作备忘录》。相应规定的出台,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诚信社会的建设。然而,执行部门在对失信主体实施惩戒措施时,对失信主体个人权利的限制存在失度的倾向,法理与情理产生了冲突,公民的隐私权、人身自由权,财产权等个人权利受到了影响。为了保障失信主体的个人合法权利,有必要建立健全失信惩戒机制,平衡好失信惩戒与个人权利保护的限度。

关键词:失信惩戒;权利保护;限度

中图分类号: D21 文献标识码:A

 


1 失信惩戒机制与个人权利保护的法理冲突

失信惩戒在执行过程中,虽然在惩戒失信被执行人、促进诚信社会建设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在一定程度上也会导致对失信被执行人人权保障的缺失。一些地方法院与执行人员在执行过程中,将债权实现作为其唯一目标,而枉顾失信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执法冲突的现象屡见不鲜。这些执法人员的行为,不仅是对司法公平公正原则的践踏,也是对程序正当性与合法性原则的违反,这不利于法治社会的良性建设。

1.1 与失信主体名誉权的冲突

名誉权是公民人格权益的一部分,侵犯名誉权主要包括侮辱、诽谤以及泄露他人重要隐私等。在对失信被执行人进行惩戒过程中,易对其名誉权造成损害。例如:公开失信被执行人“黑名单”,这一做法实属执行法院的无奈之举。面对迟迟不肯履行债务的责任主体,法院只好通过施加外部压力的做法来督促其承担责任。执行法院与各国有银行合作,将有严重失信行为的信用主体列入“失信黑名单”对其实施信用惩戒,主要是通过媒体手段,将其失信情况公之于众。如将其失信信息在全国统一的名单库中公开,或通过报纸、期刊杂志、广播电视、公告栏等方式公示。然而,一些法院及执行部门在实施惩戒过程中,对失信主体名誉权的损害没有把握好度,给失信被执行人的社会声誉造成了严重影响。“地毯式”、“轰炸式”的公示名单的方式层出不穷,例如:在人流量大的地方拉横幅公示名单、在热门影片结尾部分公示失信信息、在抖音及快手等热门短视频软件上公布失信名单等。虽说公布失信名单初衷是为了督促失信主体尽快履行其义务,但如果做法失了界限,这将会对失信主体权益造成双重损害,致使其社会评价受到降低,而且造成的这种负面影响会伴随其今后很长的时间。

1.2 与失信主体隐私权的冲突

隐私权也是公民权益的重要一部分,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及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受他人的非法侵扰及非法利用。公布失信名单的做法不仅是对公民名誉权的损害,也在一定程度上造成其隐私权的侵犯。“失信名单”中会公布失信主体的姓名、年龄、性别及身份证号等个人信息,身份证号作为公民个人信息的重要标识,一旦被不法分子非法利用,将会对失信人造成不利影响。此外,更有甚者,一些执行法院及执行部门会将失信被执行人的家庭住址、个人照片以及家庭成员的个人信息公布,这可能会给失信主体及其家庭成员的日常生活造成巨大的消极影响。失信惩戒机制是以公布失信被执行人的失信信息为主要手段,但是,也不应将失信人的重要隐私公之于众。公民享有的隐私权是宪法上规定的权利,是公民依法享有的人权,理应受到依法保护。

1.3 与失信主体人身自由权的冲突

人身自由权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不被非法剥夺、非法限制自由的一种基本人格权。在失信惩戒机制下,对于部分失信主体,其人身自由权益会受到限制。在司法实践中,运用失信惩戒措施依法限制失信主体的人身自由,以此来推进执法工作,确实在一定程度上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然而,如果执行部门不规范运用司法权力,则会导致失信主体人身自由权益的损害。在限制人身自由权益方面,我国对失信被执行人实行的惩戒措施主要有:限制出境、限制高消费、必要时可进行司法拘留等。限制高消费主要是指限制失信被执行人进入星级以上酒店、夜总会等其他场所进行高消费,此外,还包括限制失信主体出行乘坐飞机、火车软卧、动车二等以上舱位。然而,随着国民生活水平及消费能力的提高,选择飞机等出行方式已经不再是“高消费”,限制令的实施也没能发挥其应起作用。而在不少地方,执行部门乐于以简单粗暴的“以拘代执”来实施惩戒,这种错误的执法方式曲解了信用惩戒的根本属性,也不利于司法正当性与合理性的贯彻落实,不仅使失信主体的人身自由权益受到不当的限制,也使信用惩戒机制失去了应有的价值。

2 平衡失信惩戒与个人权利保护的现实必要性

我国的失信惩戒制度的实施,目的是为了更好地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对失信被执行人实行信用惩戒,有利于解决“执行难”的问题,以此营造良好的社会诚信环境。平衡失信惩戒与个人权利保护是基于当前的司法执行现状,是解决现实问题的客观需要。在实务中,由于现阶段相关法律的缺乏,将会导致个人权利的保护受到限制,部分执法人员可能会存在暴力执法、违背法定程序等行为。因此,为了实现信用惩戒的目的,失信主体的权利保护制度也应得到完善。

2.1 平衡失信惩戒与个人权利保护是执法公正的体现

在推进执法公正的进程中,良好的社会信用体系的建设有助于促进高质量的法制化进程。执法公正是现代民主政治进步的重要标志,也是推进法治建设与维持社会稳定的重要保证。在司法实践中,公权力与私权利存在冲突,信用惩戒权作为一种公权力存在有扩张的倾向,公权力存在的天然优势地位注定了其会对个人权利造成限缩。因此,加快建立失信主体信用权利的保护机制,平衡好失信惩戒与个人权利的保护,是宪法规定的尊重和保障人权理念在社会治理层面的体现,也是执法公正的具体体现。

2.2 平衡失信惩戒与个人权利保护是人本理念的体现

“以人为本”是科学发展观的核心,体现在宪法上即人权保障。毋容置疑,失信主体的人权保障缺失与失信惩戒力度是“水涨船高”的关系,即失信惩戒强度越高,其人权越得不到保障。然而,我们也应意识到,失信惩戒的执行不应以牺牲失信主体合理的权益为代价。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平衡好失信惩戒与个人权利保护,不仅是司法机关贯彻落实人权保障理念的体现,也是以人为本理念的贯彻落实。

3 维持我国失信惩戒机制与个人权利保护平衡的法理原则

失信惩戒的效果与人格权的保护之间的平衡需要遵循一定的法理原则,总的来说,主要由以下几大原则:

3.1 比例原则

比例原则主要包括必要性原则、适当性原则与狭义比例原则,它是行政法上的一项重要原则。比例原则不仅是判断司法机关是否公正司法以及是否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的重要依据,也是用来平衡公权力与私人权利关系的原则。它是指在司法过程中,应兼顾行政目标的实现和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司法行为要符合适当性、必要性以及均衡性三个方面。在失信惩戒过程中,要牢记信用惩戒的初衷,行使公权力一定要符合信用惩戒的目的。在失信行为的界定、失信名单的公布、以及实施其他惩戒措施时,要兼顾失信主体的合法权益,使其损害控制在一个合理区间内。此外,在执法过程中,要使惩戒强度与失信人的失信程度相吻合,即不可给予失信被执行人超越失信惩戒目的侵害。

3.2 合理性原则

合理性原则是指在执法活动中,执法主体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需做到措施适度、客观及合乎理性。在失信惩戒机制中,要想贯彻落实合理性原则,首先,要客观合理的评价信用主体的失信行为,其次,在执法活动中,要考虑执法措施力度是否控制在合理的限度,以及措施的实施是否合乎法律规定。

3.3 程序正当原则

程序正当原则是指执法机关在行使公权力时,要遵循一定的步骤、方式和程式,它包括事先告知相对人,向相对人告知行为的根据、理由,听取相对人的陈述、申辩,以及事后为相对人提供相应的救济途径等。程序正当原则的本质在于“控权”,是为了约束公权力的行使。在失信惩戒机制中,为了实现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动态平衡,失信惩戒执行机关应受到程序正当原则的约束,在做出惩戒决定时要遵循一定的程序,依法保障失信主体的知情权及申辩权,确保执行机关从保障人权的角度来考虑问题。

4 平衡我国失信惩戒机制与个人权利保护的实现路径

当前,失信被执行人的权利保障是信用惩戒机制的重要内容。失信惩戒机制的初衷是为了加快推动诚信社会的建设,以及基本解决法院“执行难”的问题。然而,目前大部分规定倾向于约束失信主体的行为,而忽略了对其基本权益的保障。因此,加快完善失信主体的权利保障制度势在必行。

4.1 明确界定失信边界

当下理论界及实务界对失信范围的界定模糊,而失信行为的认定是将其列入失信名单的前提。假若失信行为的认定不明确具体及规范化,势必会导致失信名单的公正性及合理性受到质疑,也很难实现失信惩戒与人权保障的平衡。目前我国的法律缺少对“失信”的明确定义,也没有权威的上位法来约束下位法对“失信行为”的定义,这就使得地方立法的自由裁量权扩大,对“失信行为”的认定的随意性增强,例如某些执行部门会将道德问题与违法行为以及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与“失信行为”混淆,而这种“随意”的认定方式将会使得信用主体受到不合理的惩戒,其隐私权、财产权等相关权利也会受到限制。因此,当务之急是要明确“失信”的范围,使失信行为拥有合理的边界,从源头上拨正失信行为的认定乱象。

4.2 严格限制失信名单的公开内容及方式

对于“失信名单”的公开内容及方式,必须完善相关立法及司法解释,任何影响公民私权利的行为都必须遵守法律规定,禁止扩大失信名单的解释范围。发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目的是通过一定程度的公开,为公众提供一种查明失信人身份及其失信行为的机会,从而使失信被执行人可以在知情的情况下履行其法律规定的义务。然而,在实践过程中,部分执行部门使用曝光失信人家庭住址、工作单位及其家庭成员个人信息的方式迫使其履行债务,这种不当的执行行为已严重侵犯了被执行人的隐私权。因此,必须明令禁止此种披露失信被执行人隐私权的失度行为,并严格限制失信名单的公开内容及方式,充分保障失信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4.3 构建高效的监督机制

公权力的行使需要受到制度层面的约束,而失信惩戒机制的有效运作就要求受到事前及事后的双重监督。首先,在认定失信行为上,要建立公开透明的规范流程,使得失信行为的认定合法合理、程序正当。其次,要加强失信人与执行机关的双向联系,失信人作为信用惩戒机制中直接规制的对象,理应成为惩戒机制中的监督主体。对此,应充分调动失信被执行人的监督积极性,特别是要畅通权利救济渠道,让失信主体进行监督活动时更具针对性。最后,要加强社会群众对失信惩戒机制的监督,随着社会信用体系的大力建设,每一个公民都有可能成为信用监管的对象,这表明每一个公民相应的人格权会受到潜在的限制。对此,要提高社会群众对这一行为的认知程度,使其知晓失信行为带来的负面影响,如此才能更好的调动社会群众的监督积极性。除此之外,执行机关也应建立内部监督机制,以此约束行政机关合法合理的行使惩戒权。

4.4 建立失信修复机制

当前,我国的失信救济途径主要有复议、执行异议等程序性设置,其所发挥的作用是有限的,在实践中也会造成一些司法不公现象的出现。对于错误纳入“失信黑名单”的主体,其隐私权、财产权、人格尊严权等权利会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对此,应建立相应的失信名单退出机制,并给予一定的经济赔偿。而对于积极履行债务的失信被执行人,其人格权的保护范围理应恢复到受惩戒前的状态。然而由于先前的失信行为,被惩戒人的社会评价降低,其社会形象很难恢复如初。对此,目前各地也在积极探索“建立失信修复机制”,主要集中在规范信用恢复申请及建立问责机制上。总而言之,我国应不断规范失信救济措施,完善失信修复机制,以实现失信惩戒与个人权利保护的平衡,进而保障失信惩戒制度得以有效发挥。

5 结语

失信惩戒机制的推行使得市场经济及社会生活中的失信行为得以遏制,对社会民众起到引导、教育及监督作用。然而,以公权力为主导的失信惩戒机制在实务中也暴露出它的不足,特别是在保障失信被执行人的个人权利方面,其存在有失度的倾向。平衡好失信惩戒与个人权利的保护,我国的信用建设也才能发挥制度优势。为此,应完善相应的配套制度,明确界定失信边界、严格限制失信名单的公开内容及方式、构建高效的内外监督机制以及探索建立失信修复机制。明确失信惩戒的实施前提及基本原则,用完善的法律法规和正当的程序为失信惩戒提供支撑,实现“罚则”适当。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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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蒙美玲(1997—),女,广西玉林人,广西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研究方向:理论法学、环境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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